(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